□本報記者申東
  為牟取暴利,不法分子回收火鍋店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經過加工後再次銷售給火鍋店當作火鍋湯底供消費者食用。今天,寧夏回族自治區首例地溝油犯罪案經永寧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以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李金國有期徒刑三年;判處被告人周士先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朱興艷有期徒刑一年。
  2013年年底,銀川市食安辦接到市民舉報後,秘密暗訪調查,於今年1月23日凌晨,查獲了利用泔水油加工火鍋底料的“黑窩點”。該加工窩點位於永寧縣望遠工業園區一養兔廢棄廠房內,現場兩名從業人員正將大鍋內熬制的火鍋底料裝入鐵桶內。執法人員從現場查扣了煉製的動物油坨420公斤,裝有火鍋湯料約4000公斤的3個不鏽鋼大桶,未經煉製的動物脂肪47公斤。經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檢測中心對現場查封的動物油坨檢測,鑒定結果是,火鍋底料中鉛含量為國家標準的兩倍。
  公訴機關查明,2013年7月,吉林省九台市人李金國在永寧縣望遠工業園區租用了一家廠房,為銀川市5家重慶123火鍋店炒制火鍋底料和紅油。為了節約成本,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李金國雇佣周士先、朱興艷夫婦,從5家重慶123火鍋店回收顧客吃剩的油湯,經過加工後,再送至這5家火鍋店使用,然後由李金國以每公斤32元的價格與各火鍋店結算。截至案發,李金國指使周士先夫婦先後回收了100多公斤口水油。
  在今年7月的庭審中,3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多次提到,回收的油湯中沒有菜葉等其他食物,是單純的油湯,僅憑有關行政部門鑒定鉛超標這一項,並不能判定加工出來的紅油和火鍋底料有毒,同時從目前看,也沒給消費者和社會造成傷害,辯護人認為公訴方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來定罪缺乏依據。
  公訴方則認為,依照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案是不需要鑒定意見書來確定摻加的物質是否屬於有毒、有害物質。只要生產者在食品生產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來料,即可以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據兩高的解釋,法律上已經認定廢棄食用油脂就是一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像本案這樣利用餐廚廢棄食用油脂加工食品並銷售的行為,就是解釋中第九條所規定的情形,法律明確規定按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法制日報》記者隨後採訪了本案的公訴人代理檢察官李海燕,她說,無論在法律的規定還是實踐操作中,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並不以有毒、有害物質的鑒定為依據,只要存在利用餐廚廢棄食用油脂加工食品並銷售的行為即構成定罪。李海燕進一步解釋,從理論上講,有毒、有害是一個自然科學範疇的概念,是一個客觀性的指標,是否有毒、有害,理論上講是根據衛生鑒定部門的鑒定。但是鑒定只能針對檢材,而餐廚廢棄食用油脂本身來源不同,加工之後是否一定是一樣的品質很能難證明。被告人在對餐廚廢棄食用油脂進行高溫蒸煮、加入其他原料的加工中,是否還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指標有改變,指標的改變有無導致定性的改變,從技術層面上不得而知。受制於現在的技術條件,還無法完全檢驗出食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質。
  另一方面,地溝油這類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在於,從生產到造成危害後果之間的間隔較長,即使在造成危害後果時,以鑒定來證明他們之間的因果關係在實際操作上難度也非常大。同時,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是行為犯,至於銷售後有無具體危害後果的發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而是一種加重處罰的情節。本案的危害不僅僅體現在對消費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還體現在這種行為對消費者的欺騙,對食品安全法、《銀川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等法規的違反,對市場秩序的破壞,對整個行業產生了不良影響。
  本報銀川11月5日電
  (原標題:口水油加工後重返火鍋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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